申請注意事項
 
應遵守之事項:
  申請者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若有違反之情事發生,所有之責任概由申請者負責。
  1. 遵守電信法及相關之審驗辦法條款之規定。
2. 對申請過程之任何問題須隨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3. 針對已獲核發審定證明/型式認證證明之產品,依規定標貼或印鑄審驗合格標誌,始得販售。
4. 對審定證明/型式認證證明的使用,不能損害驗證機構之形象,且不對產品審驗做出任何使驗證機構認為有誤導或未經授權之聲明。
5. 產品審定證明/型式認證證明僅可用以顯示已驗證之產品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規定。
6. 確保已核發之產品審定證明/型式認證證明和審驗合格標籤不致被誤用。
7. 於傳播媒體如文件、宣傳品或廣告中,引用產品審驗狀況時,應符合驗證機構之要求。
8. 對已審驗合格之產品:
(a) 保存其所知有關產品與相關法規要求之符合性的所有抱怨紀錄,必要時,備妥此紀錄供驗證機構索閱。
(b) 對會影響符合審驗要求之產品所發現的任何缺失或抱怨,採取適當措施,並將所採取之措施予以文件化。
9.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所提供之證件影本與正本相符;技術資料與實際狀況符合,絕無造假之情事, 若有不實概由申請者承擔所有之責任。
  10. 依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八條規定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條規定,驗證機構得於必要時,要求申請者檢送器材/設備樣品。
審驗申請之提出:
  向本驗證中心提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及相關之申請者,申請人可以郵寄,快遞或親自送件至本驗證中心等方式為之。
審驗申請:
  1. 申請人請填具供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認證申請書供販賣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申請書,連同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所規定之資料向本驗證中心提出審驗申請。
  2. 若申請人為國外製造商,請另填具委任書(可依申請人自訂之格式為之),委託於國內有住所之代理人依審驗申請之規定向本驗證中心提出審驗申請。
  3. 不同廠牌或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分別申請審驗。
  4. 申請審驗之器材,若其廠牌名稱如與申請者或製造商之名稱不同時,申請者應提出使用該廠牌名稱之授權書。
型式認證證明補/換發申請:
  向本驗證中心申請之型式認證證明遺失或毀損者,申請人請填具低功率射頻電機 /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認證補、換發申請書,並檢附自行宣告保證書(格式自訂),向本驗證中心提出補/換發申請。
系列產品之申請:
  申請系列產品者,申請者須另備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說明文件及原審驗合格產品之型式認證證明影本。應注意下列事項: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系列產品指:僅變更原審驗合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之供應方式或廠牌型號者,而其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規格、射頻性能未改變者。
  2. 電信終端設備之系列產品指:指不改變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之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規格、設頻性能,且其通信介面、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之基本設計、性能、實體形狀及材質相同之其他產品。
  3. 系列申請收費減半,且須由原申請者提出。

申請表填寫說明 
申請人:商號或團體/公司之代表人
  申請人若為公司,請填代表人姓名。
性質:製造商/進口商/經銷商擇一勾選
  供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可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申請審驗,請依申請人之性質自行勾選。
  (國內)製造商:A國內公司製造,A國內公司申請。
  (國外)製造商:B國外公司製造,B國外公司申請。
  進口商:B國外公司製造,C國內公司進口,C國內公司申請。
  經銷商:B國外公司製造,C國內公司進口,D國內公司申請;或A國內公司製造,E國內公司申請。
    備註:申請者性質應與公司證明文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相符。
連絡人:
  負責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請案之連絡人,可為代申請之受委任人員。
電話:
  於必要時可尋得該連絡人之連絡方式,亦可一併填寫傳真及E-mail,以方便資料之傳送。
器材名稱:
  該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的名稱。
廠牌:
  該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的廠牌。
型號:
  該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的型號。
製造廠商及國家:
  該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電信終端設的製造廠商名稱(公司全名)及生產國家(產地)。
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電信終端設備應以具有明確廠牌、型號之"單一"器材提出,同一系列產品者,得同時提出申請

相關證件要求 
 
相關證件影本各一份﹕
  應包括正反、兩面,均書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申請人及代表人印章,必要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本驗證中心得要求檢視正本。
國內廠商:
  申請人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國外製造商:
  申請人應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工廠證明文件(當地政府所核發或經我國駐外機構證明)。申請人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委任書,委託國內之代理人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線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時,申請者(進口商或製造商),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若由經銷商提出申請,應檢附進口商或製造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所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指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項目請參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頁申請須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應經許可之項目"(連結字體)。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之申請,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連結字體)第六條之規定,檢具申請書向NCC各區電信監理處(依公司所在地)申請許可。
  外國製造商者或申請非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免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系列聲明書 :
  說明系列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並出具原審驗合格產品之型式認證證明影本。


技術資料要求 
 
器材樣品4x6吋以上彩色照片 (外觀照片及有層次性之內部結構圖),需符合下列要求:
  1.

產品正面、背面、兩側及射頻單體正、反面各一份。

2. 彩色照片內須明確標示送審器材/設備之廠牌、型號。
3. 電路板零組件須清晰可辨讀。
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冊及規格資料
  1.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2.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LP0002)及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包含下列警語:
 
必要警語-低功率射頻電機 
  「依據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前項合法通信,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 
   
5.25GHz∼ 5.35GHz UNII器材警語
  「在5.25GHz ∼ 5.35GHz 秭赫頻帶內操作之無線資訊傳輸設備,限於室內使用。」 
  標示方式:於器材使用說明書上標明
3.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2.4GHz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RTTE01)"、"GSM900及DCS1800行動電話機技術規範(PLMN01)"、"第三代行動通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PLMN08)"及"無線寬頻接取行動臺技術規範(PLMN09)"之規定,應包含下列必要資訊:
 
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警語
(限於室內使用之無線終端設備)
  「本設備限在不干擾合法電臺與不受被干擾保障條件下於室內使用」
 
電磁波警語
(2G/3G行動電話機暨終端設備)
  「減少電磁波影響,請妥適使用」
標示方式:於設備本體,及設備外包裝或使用說明書上標明,且申請者須提出保證書。
 
SAR警語標示
(手持式行動電話機及2.4GHz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
  「SAR標準值2.0W/kg;送測產品實測值為:_W/kg」
標示方式:設備外包裝或使用說明書上標明,且申請者須提出保證書。
 
EMC甲類設備警語
(內含電信終端介面的甲類資訊設備)
  「 這是甲類的資訊產品,在居住的環境中使用時,可能會造成射頻干擾,在這種情況下,使用者會被要求採取某些適當的對策」
標示方式:於設備本體及使用說明書上標明,且申請者須提出保證書。
 
電池使用的安規警語
 
  「 本電池如果裝置方向錯誤將會爆炸。 請依據廠商建議置換相同或同型電池。 請依據製造商說明書處理用過之電池。」
4.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前項合法通信,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
電路方塊圖或電路圖 (需註明設備名稱、廠牌及型號)
方塊圖 - 直接在方塊圖上註明方塊的功能及方塊間的簡單連接方式。
電路圖 - 圖號或功能請稍加說明。
樣品檢驗報告正本 (中文,或至少為英文)
應依設備驗證類別及功能所規定之檢測要求進行檢驗,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1. 送審樣品之名稱、廠牌及型號、發射功率 (電場強度)、工作頻率及調變方式、天線規格。
2. 申請廠商名稱、地址,設備製造者名稱。
3. 測試實驗室之名稱、地址、電話、認可編號及範圍、證書有效期限、聲明書。
4. 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5. 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 (報告編號及頁次)。
6. 檢驗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測試點、特殊治具、特殊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測試點、特殊治具及測試軟體名稱。說明事項應包含操作模式(含軟體設定值)、週邊等。
7. 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8. 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另含適用規範章節總表,須包含:測試項目、適用規範章節、測試數據、量測設備及判定結果、量測不確定度值。
9. 測試數據(含掃瞄圖)及判定結果。
10. 器材樣品4x6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 (設備正面、背面、兩側及射頻單體正、反面),其廠牌、型號及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光碟片
前述技術資料文件之電子檔 (文書檔案格式為 .doc 或 .pdf,影像檔案格式為 .bmp、.jpg或 .pdf) 光碟片。光碟片應貼上標籤註明申請人名稱、器材名稱、廠牌、型號及申請日期,並註明"內容與檢附文件相符"。
其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定之資料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公告為之。
SAR檢驗報告及測試數據 (如有需要時)

申請者權利與義務說明:
 
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波輻射性電機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登錄者、申請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補發或換發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之規定辦理。
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波輻射性電機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登錄所提供之證件影本須與正本相符;應檢附之技術資料亦須與實際狀況符合,絕無造假之情事,若有偽造或虛偽不實將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處理,並由申請者自負所有法律責任。
申請者對申請過程之任何問題,須隨時提供必要之協助;如經要求須檢送審驗器材樣品時,應儘速提供之。
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型式認證合格者,應妥善保管原檢送驗證機構測試之器材樣品、測試所需之特殊測試軟體及特殊治具至該器材停止生產或停止輸入後5年。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之產品,應依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自製標籤標貼或印鑄於產品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或公開陳列。
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證明及審驗合格標籤限用於顯示產品經審驗合格,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定技術規範之規定,且應確保已核發之產品型式認證證明和審驗合格標籤不致被誤用。
於傳播媒體如文件、宣傳品或廣告中,引用產品審驗狀況時,應遵守電信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並符合驗證機構之要求。
驗證機構得隨時抽驗公開陳列或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審定證明者,經發現申請時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時,原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型式認證證明或審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型式認證證明或審定證明:
 
1. 變更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電信終端設備之廠牌、型號、設計或射頻性能,未重新申請審驗。
2. 經抽驗與原樣品不符或不符合技術規範規定者。
3. 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